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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上 訴 人 朱益詳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建榮

朱家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市○區○○○○段247之48地號土地(面積5027平方公尺,下稱247之48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雙方同意分割247之4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247之371地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分歸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同段247之48地號土地(面積2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伊負責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並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萬6,486元至拆除完畢日止(下稱系爭違約金)。嗣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地上物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遷、系爭地上物於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承租期限屆至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延至110年12月10日完成拆屋交地。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1,345萬76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惟系爭和解所定之109年4月10日僅係預估期限,伊並無違約;縱認伊逾期拆屋交地,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各608萬872元,應予扣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對伊之債權,除已判決確定超過311萬6,89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311萬6,896元債權)不存在外,系爭311萬6,896元債權亦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乃兩造確定之期限。土地分割登記、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燦坤公司承租期間等,均與系爭和解之履行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自屬違約,且系爭違約金以租金2倍計算,伊另未收取租金,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符合常情,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284萬410元至311萬6,896元不存在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各608萬872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兩造以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倘逾期未完成,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另無其他排除約款,足見系爭和解所定之2年履行期間,非預估期限,係兩造確定之期限。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上訴人得憑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申請247之48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分割登記之時程與其拆屋義務之履行無關;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燦坤公司,其得預見該租約期限,仍同意2年之履行期間,且該租約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尚有逾半年之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難認租約問題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延誤事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人協力;黃昏市場搬遷,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其未如期拆屋交地乃不可歸責,尚屬無據。(二)系爭地上物係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業經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張天波證述明確。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蔡雪卿於111年1月18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朱家欣詢問點交事宜,並於翌(19)日向朱家欣表示已全部淨空。

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其違約期間自109年4月11日起算至111年1月18日止,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各587萬9,936元,合計各919萬7,768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各608萬872元,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11萬6,896元。第一審誤認上訴人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謂上訴人僅應各給付284萬410元,就違約金額漏算27萬6,486元部分,尚有違誤。(三)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經兩造律師衡量各項因素,相互讓步而達成之結論,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違約金之數額,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已考慮時間因素,且金額定為原租金之2倍,難認有過高情事;上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情節嚴重,被上訴人無庸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酌減之必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能證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被上訴人各對上訴人有系爭311萬6,896元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對伊之債權,除已判決確定超過311萬6,896元之債權不存在外,系爭311萬6,896元債權亦不存在,及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違約金者,有預定因給付遲延而生損害賠償額之性質,亦有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質。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債務人違約情狀及程度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更應斟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上訴人依系爭和解之約定,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其於110年12月底完成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係約定:「二、朱益詳應負責將坐落於朱建榮、朱家欣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朱建榮、朱家欣。……三、如朱益詳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朱益詳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552972元。給付方式:應於每月10日分別匯入朱建榮…帳戶內,朱家欣…帳戶內,各新台幣276486元。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第一審卷36頁)。依其文義觀之,似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業以約定之違約金預定其賠償,不得更為其他請求,且違約金應給付至「拆除完畢日」止。又兩造於第一審均陳明: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性質(見同上卷83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改稱:兼具損害賠償額預定及懲罰性質(見原審卷120頁)。乃原審未查明審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屬性、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敘明認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至「交付土地日」止之所憑依據,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各給付27萬6,486元至交付土地之日止之違約金並無過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