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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邱 素 蘭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陳華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吳月娥

邱 仁 財邱 韻 庭邱 素 月邱 嫦 妤邱 永 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臆 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顯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8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綜據證人劉顓葶(民間公證人)、邱觀諒、聶健生、黃興隆之證述及公證書、公證遺囑、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文,邱顯春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先於106年7月2日曾召集子女回家聚會,嗣於同年9、10月間委託黃興隆辦理另2筆土地(○○市○○區○○段000、000地號)贈與被上訴人邱仁財、邱永漢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同年11月24日意識清楚,攜帶所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表明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思,足認其認知能力正常,具有遺囑能力。其當日基於財產分配之一貫規劃,親至劉顓葶公證人事務所,並指定邱觀諒、聶健生擔任見證人,口述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其認可後,記明該日期,再由公證人、見證人邱觀諒、聶健生及立遺囑人邱顯春同行親自簽名,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具備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為合法有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審酌邱顯春生前財產分配意願,及系爭遺囑由邱仁財繼承系爭房地,以照顧同住之邱吳月娥與邱韻庭至終老,除上訴人、邱臆娟外,其餘被上訴人均表同意,本於公平合理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由邱仁財外之其他7位繼承人(下稱邱吳月娥7人)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4所示存款,先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3924元後之餘額,與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由邱吳月娥7人平均分配;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再由邱仁財補償差額各67萬1037元予上訴人及邱臆娟,即分割如附表(D)欄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D)欄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所拘束。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有收受現金20萬元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110年10月7日筆錄及更正後筆錄,見一審卷一第307頁、第323-324頁);原審綜據前述一切證據,認定邱顯春具有遺囑能力,並說明台大醫院已函覆無從判斷邱顯春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之意思能力;無以相隔數十年之農會帳戶印鑑卡,再行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春筆跡之必要等情,尚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