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林泰瑞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潘艾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智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即伊胞姐林美娜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意上訴人即伊胞兄無償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未約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黃瑞英於75年間購置,供家人共同居住,並借名登記在林美娜名下。林美娜於84年間擔心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法拍,兩造及黃瑞英遂共同出資向其買回,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縱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在使伊無償使用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同意黃瑞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伊為黃瑞英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遷離,其請求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房地於7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美娜所有,於84年3月2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黃瑞英為兩造之母親,其子女依序為林美娜、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美倫;兩造及黃瑞英自77年起迄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5日與林美娜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695萬元向林美娜買受系爭房地,並以支票及現金支付部分價金,復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尾款。佐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數度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林美倫證稱:系爭房地最初是林美娜用自己的錢買的,84年間因為林美娜需要用錢,故將房子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瑞英並未出資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84年3月27日起,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期限。兩造雖為兄妹,但不能僅此推認該借貸契約係以上訴人居住房屋至終老、無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為目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不得本於該契約關係抗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黃瑞英之受僱人、學徒,其自77年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可獨立生活之成年人,並於108年7月起擔任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可認係以為自己占有之意思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黃瑞英復未證稱上訴人係受其指示方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係黃瑞英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
系爭房地係黃瑞英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林美娜名下,林美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伊與黃瑞英均有出資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並聲請由林美娜到庭證述上開2次移轉之原因及實際出資情形(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66頁、第226頁、第276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林美娜經通知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23頁、第271頁),即未調查,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㈡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全部或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上訴人為黃瑞英之子,自77年起即與黃瑞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黃瑞英於事實審證稱:上訴人有扶養伊,伊有同意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4頁、第145頁)。上訴人復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黃瑞英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黃瑞英有同意伊居住系爭房屋;且伊係基於與黃瑞英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入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醫院看診,並陪同開刀、住院及復健,伊縱無直接占有權利,亦屬黃瑞英之占有輔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111頁、第124頁、第184頁),並提出國泰醫院看診住院收據、復健診所收據、居家長照服務費收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87頁以下)。似此情形,倘黃瑞英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能否謂其並未移轉其占有之權利予上訴人,或未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而指示上訴人隨同管領系爭房屋,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非黃瑞英之占有輔助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又原審係認占用系爭房屋者為兩造及黃瑞英。而上訴人於事
實審表示:系爭房屋為兩房兩廳,被上訴人及黃瑞英各住一個房間,伊則睡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並與林美倫之證詞相符(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9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並非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而兩造及黃瑞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如何,究係三人共同占有使用或分別使用一部或全部,攸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或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自應究明。原審未闡明令當事人就上情為必要之陳述及適當之聲明,遽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全部系爭房屋,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