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宇軒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宇軒為被上訴人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宇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