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葉顧麗雯被 上訴 人 許 榮 洲
許 威 廉陳 東 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