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川上 訴 人 朱健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趙芸晨律師柯志諄律師被 上訴 人 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信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黃仁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朱健綸自99年5月24日至108年9月2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簽署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旋於108年10月7日任職上訴人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並於109年11月24日以自己為發明人,致新公司為專利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於110年9月1日獲准公告第I738573號「馬達控制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之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所有原審甲證(下稱甲證)8、9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且甲證8、9之技術內容係朱健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職務內容及與其他研發同仁所提出,製作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朱健綸復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係其任職致新公司期間接觸原審乙證2、6、7、9及上證2、3所為之發明,足認系爭專利為朱健綸自甲證8、9之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專利法第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