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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郭力菁律師林凱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被 上訴 人 張雲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陳和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建綱為中華民國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104年4月17日,於107年6月1日獲准公告,並自同年12月1日起專屬授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乙證2為103年5月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Z0000000000號「一種基于二維碼實現電子銀行卡支付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乙證10為103年6月5日公告之加拿大第CA000000000號「 System and method of processing payment at a point-of-sale terminal using a mobiledevice」專利案,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乙證2、10各別即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4、6既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實施、使用華銀Q收銀台搭配:⑴華銀支付及⑵QR Code共通支付平台暨為提供上開服務所使用之伺服器、及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㈡上開㈠所示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應自Ap

ple Store及Google Play等應用程式平台下架,並停止運作;㈢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萬元本息(下合稱系爭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原判決認定乙證2、10各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不具進步性,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已命兩造就乙證2在步驟6時由方式d改為方式a,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同一引證文件能輕易執行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卷二第6至7頁),難認有何逾越辯論主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情形。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請求系爭聲明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雲鵬亦不得為上開第1項聲明所示之行為;已製造、使用或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下架、回收,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