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安世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樹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受僱於飛利浦集團台灣建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元公司),自106年2月6日起改受僱於上訴人(建元公司、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拆分後之新設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兩造並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聘僱合約移轉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自82年8月2日起算工作年資。兩造嗣於110年9月29日合意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46萬6079元及舊制退休金1604萬3409元(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36萬8814元,乘以基數43.5計算)。惟上開金額之計算,於平均工資未列入被上訴人該期間領取之Nexper
ia Global Sale Incentive Plan(下稱SIP)獎金。審酌上訴人每年制訂各類營運目標之SIP計畫,適用於銷售與行銷人員,以固定公式計算獎金數額,每半年固定發放,具有經常性;SIP獎金以員工達成目標成果為發放條件,與員工參與該計畫之工時長短、出缺勤狀況直接相關,係員工對上訴人勞務貢獻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獎金計算方式變動,涉及勞動契約內容變更,上訴人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可認SIP獎金為工資,而非上訴人盈餘分配之恩惠性給與。是被上訴人110年5、6月之SIP獎金各13萬4188元,同年7至10月之SIP獎金41萬6285元,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上訴人未予列入致欠付被上訴人退休金496萬379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