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 莉 真訴訟代理人 林 繼 恆律師
李 璨 宇律師陳 昶 安律師吳 佳 霖律師潘 佳 苡律師被 上訴 人 RIMOWA GmbH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einhold
Tobias Kircher訴訟代理人 陳 信 瑩律師
馬 紹 瑜律師邵 瓊 慧律師盧 柏 岑律師歐陽漢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賣店合約優先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簽訂專賣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我國境內獨家開設、經營RIMOW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專賣店,並於該契約附件A詳列個別專賣店。是系爭契約乃定期、定點之授權契約,被上訴人授權經營之範圍及期限屬該契約核心價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以書面明示同意時,始得就個別專賣店之合約期限延長或到期後續約,並未賦予上訴人永久續約權。而個別專賣店合約終止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第3條約定,上訴人就該專賣店之權利消滅,應停止在該專賣店內繼續販售系爭商品、進行廣告及公關活動,如繼續開設經營已屆期之專賣店,顯然牴觸系爭契約之核心價值,而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所謂基本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表明,未經其同意,不得更新任何專賣店之租約,則各該個別專賣店合約均於原判決附表「RIMOWA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為指示時,各專賣店租約屆滿期日」欄所載日期終止。詎上訴人仍陸續更新租約,繼續經營專賣店,銷售系爭商品,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之基本義務,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之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因而致交易顯失公平。另兩造雖於106年10月間成立4,265件訂單契約,然依系爭契約附件D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貨品交付時間保留得合理延長之寬限期,及得進行部分交付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因應各地需求大增、產能不足情形,而分批出貨,本屬其依上開約定之權利行使,非故意為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拒絕供貨。兩造所生單一偶發之合約糾紛,與市場上之交易秩序或效能競爭無涉,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範之對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及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自107年7月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拒絕正常供貨,致其所受租賃違約金及支付員工資遣費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891萬3,268元本息,及營業損失2億8,071萬6,33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之意旨,本於職權行使,解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所謂系爭契約基本義務之締約真意,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該基本義務,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即已提及該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審亦就該部分詢問被上訴人所指為何,並命兩造就此為攻擊防禦,非認作主張。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第199條、第270條之1、民法第148條規定,及違反辯論主義,亦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