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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參 加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穎

參 加 人 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尚志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上 訴 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劉連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二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投保中心主張:㈠對造上訴人林蔚山自民國95年3月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其

因94年9月間曾為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為避免自己財產遭債權銀行追償,乃於同時擔任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合稱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期間,濫用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權限,藉此牟取私人利益,並為下列行為:⒈先指示訴外人即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自94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底止,陸續貸與通達公司款項,迄仍有新臺幣(下同)1億8899萬1000元借款未獲清償,因而提列尚資公司呆帳損失,致持有尚資公司100%股份之大同公司受有同額損害(下稱甲損害)。⒉林蔚山明知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即有存款不足無力兌付票據款項情事,竟指示尚投公司以1元代價買受通達公司50.36%股份,並自96年間起至99年間止,由尚投公司持續以借款、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共20億7105萬5157元,尚投公司並同時辦理增資,由大同公司自96年3月間至99年4月底陸續匯予尚投公司增資款共20億5995萬元,經以大同公司持股比例換算後,大同公司受有19億5084萬9588元之損害(下稱乙損害)。

㈡林蔚山執行大同公司董事長業務有前揭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伊自得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大同公司請求賠償甲損害全部,並一部請求賠償乙損害17億1793萬2283元,合計19億692萬3283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於原審更審程序改列為先位之訴,求為命林蔚山如數給付大同公司,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為伊不得為大同公司請求賠償,於原審更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適用或類推適用109年8月1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系爭從屬公司向林蔚山分別為請求。爰求為命林蔚山依序給付尚資公司1億8899萬1000元,尚投公司17億1793萬2283元,及均自101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林蔚山則以:大同公司非因伊執行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職務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投保中心不得為大同公司請求伊為賠償。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代表系爭從屬公司請求伊為賠償,況系爭從屬公司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損,縱有損害,投保中心遲於112年11月始追加備位之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部分:㈠大同公司:林蔚山於同時擔任伊公司及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

期間,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侵害系爭從屬公司資產,實與侵害伊公司資產無異,本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林蔚山賠償伊公司,不致發生重複賠償疑慮。

㈡系爭從屬公司:林蔚山利用關係企業之特性,透過伊等將大

同公司20餘億元資金挹注至通達公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仍擔任伊等之法定代理人,自難期待伊等對林蔚山起訴求償,應以伊等受通知參加本件訴訟時起算時效等語。

四、原審命林蔚山給付尚投公司12億9262萬5157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投保公司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蔚山於92年4月、同年8月分別出任尚投公司、尚資公司董

事長,並自95年3月間起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大同公司於96年至99年持有尚投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67.37%、91.14%、92.73%、95.32%,另持有尚資公司100%股份,為系爭從屬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林蔚山於94年9月簽發面額4億785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購),以擔保通達公司之貸款債務,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因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票據,通達公司之債權銀行旋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尚投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50.36%股份後,自96年起至99年

7月通達公司解散前,逐年投資通達公司之金額依序為2億元、2億元、6000萬元、9億343萬8802元,每年認列損失金額依序為11億4371萬5936元、6億5171萬7000元、1億3569萬4000元、4億8314萬4958元,大同公司雖於同時期匯給尚投公司增資款20億5995萬元,但亦取得尚投公司相當之增資股份。尚資公司則於94年9月底至95年12月底、96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分別貸與通達公司合計1億8069萬5875元、1億8348萬6545元,因未受償列為呆帳之金額為1億8899萬1000元,大同公司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通達公司。林蔚山擔任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與注意義務,指示黃仁宏分別借款、投資通達公司,系爭從屬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大同公司僅為系爭從屬公司之法人股東,致持有系爭從屬公司股份之價值減損,並未因林蔚山之行為受有直接損害。林蔚山上開行為,核與大同公司本於控制公司法人地位指示系爭從屬公司以借款、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財務之情形有別,且其所欲規避者又係林蔚山因通達公司對債權銀行所負保證債務,亦與規避大同公司或系爭從屬公司之法令或契約上義務無關,即無例外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餘地。投保中心主張以大同公司股東身分,先位請求林蔚山賠償大同公司所受甲、乙損害,即乏其據。㈢投保中心於101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迄未終結,依投保法第

40條之1規定,應適用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林蔚山為系爭從屬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對系爭從屬公司所負忠實義務,致系爭從屬公司受有直接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間接損害大同公司。而大同公司係上市公司,亦為系爭從屬公司1年以上且持股超過3%之法人股東,林蔚山於同時擔任大同公司及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期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行為,致系爭從屬公司直接受有呆帳或投資虧損之損害(直接損害),進而使大同公司因持有系爭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之損害(間接損害),投保中心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請求大同公司獨立董事對林蔚山提起訴訟,該公司獨立董事未於收到請求後30日內提起訴訟,且大同公司既得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蔚山賠償系爭從屬公司,則投保中心自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大同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訴訟實施權,請求林蔚山賠償系爭從屬公司所受損害,藉此填補大同公司因此所受之間接損害。投保中心係為大同公司,代表系爭從屬公司,請求林蔚山賠償系爭從屬公司所受直接損害,亦無須向系爭從屬公司之監察人另為書面請求。㈣投保中心取得大同公司之法定訴訟實施權,並為系爭從屬公

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所行使者仍為系爭從屬公司對林蔚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系爭從屬公司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時,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起算時效。林蔚山指示尚資公司自94年9月間起至96年10月底止,陸續貸與通達公司款項,另指示尚投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7月通達公司解散前,逐年投資通達公司,系爭從屬公司至遲於101年6月起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林蔚山對尚資公司之違約行為至遲於96年10月底結束,尚資公司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投保中心遲於112年11月始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對系爭從屬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尚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及同法第125條規定之2年或15年期間,林蔚山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㈤尚投公司先後於96年1月、98年7月、99年1月、同年2月依序

以2億元、4億元、6000萬元、1億1253萬元認購通達公司增資股共7億7253萬元,並於99年底累計借款通達公司7億2009萬5157元,尚投公司對林蔚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4億9262萬5157元。而尚投公司對林蔚山提起備位之訴前15年,即97年11月9日前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林蔚山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投保中心僅得就林蔚山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9年間對尚投公司之違約行為請求賠償尚投公司共12億9262萬5157元。㈥從而,投保中心追加備位之訴,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蔚山賠償尚投公司12億9262萬51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於此種訴之合併型態,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一審判,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無理由時,即應另就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查:投保中心起訴時,主張林蔚山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

陸續指示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對通達公司挹注資金,致大同公司遭受損害(見附民卷1至4頁);此與投保中心於本院第2次發回後尚主張:林蔚山為避免尚投公司資金不足或貸與超限而無法支應通達公司之資金需求,令大同公司於96年至99年數次以高於尚投公司股權價值之不合理價格認購該公司股份,致大同公司受有差價損失等語(見原審更二字卷395至398頁),似未盡相同。則投保中心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所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究係源於林蔚山濫用系爭從屬公司董事長權限,指示系爭從屬公司挹注通達公司資金,抑或林蔚山濫用大同公司董事長權限,以不合理價格購買尚投公司股權,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即有不明。乃原審未予闡明釐清,以資判斷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審酌有無訴之追加,而為重疊合併作為大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逕以大同公司並未因林蔚山之行為受有直接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投保中心主張林蔚山令大同公司以不合理價格認購尚投公司股權,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恝置不論,即為投保中心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投保中心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均有理由。末查,控制公司之股東,代從屬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負責人提起訴訟,涉及學說上所謂「雙重代表訴訟」之問題,是否屬於投保中心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法定訴訟實施權之範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