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黃錦雲
黃錦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琡珺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蘭克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琡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對造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下合稱黃錦雲2人)主張:第
一審共同被告趙亜雄利用黃錦雲前往其所任職之富蘭克林公司諮詢投資意見之職務上機會,以推薦購買穩定基金為由,先後詐取黃錦雲2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為營造投資購買假象,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多次變造基金申購單交付黃錦雲2人,使伊等誤已購得基金並持續獲利。嗣黃錦雲2人欲將基金贖回,趙亜雄始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坦承私自挪用,黃錦雲2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趙亜雄賠償其損害;且趙亜雄受僱於富蘭克林公司擔任資深協理,富蘭克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賠償。另富蘭克林公司與黃錦雲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委任契約造成黃錦雲受有上開損失,黃錦雲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如數賠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新臺幣(下同)3655萬136元、黃錦碧465萬280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趙亜雄給付黃錦雲2724萬109元、黃錦碧272萬2240元各本息,富蘭克林公司於給付黃錦雲2153萬88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責任,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之訴。趙亜雄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趙亜雄如數給付黃錦雲2人(即再給付黃錦雲931萬27元、黃錦碧193萬560元各本息),富蘭克林公司於給付黃錦雲2692萬3500元(即再給付黃錦雲538萬47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責任,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上訴、黃錦雲追加之訴及富蘭克林公司之上訴。趙亜雄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富蘭克林公司則以: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私下進行「代為操作投
資」、「代為申購境外基金」、「代為換匯」等行為,非伊營業範圍,該2人受趙亜雄誆騙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與伊無涉。伊與黃錦雲之委任關係已於89年1月27日終止,而黃錦碧未曾簽約委任。黃錦雲2人違反正常基金申購程序,趙亜雄並無任何執行職務行為之外觀,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趙亜雄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與真正版本存有諸多差異,黃錦雲2人未查覺異樣亦未向富蘭克林公司查詢,該2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具重大過失,且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又伊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亜雄為經理人,無論其職稱為何,均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黃錦雲請求富蘭克林公司再給付538萬
47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富蘭克林公司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富蘭克林公司給付黃錦雲2153萬88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上訴、黃錦雲追加之訴及富蘭克林公司之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理由如下:
㈠按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
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趙亜雄係利用黃錦雲前往其所任職之富蘭克林公司諮詢投資意見之職務上機會,以推薦購買穩定基金為由,先後詐取黃錦雲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黃錦雲2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趙亜雄之個人帳戶,係為向富蘭克林公司申購特定基金,並非委請趙亜雄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且黃錦雲係受趙亜雄訛騙而委託趙亜雄換匯,其主觀認知及最終目的係為購買富蘭克林公司之基金,並非該換匯本身。趙亜雄於詐取黃錦雲2人款項之不法行為期間,係擔任富蘭克林公司資深經理,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富蘭克林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對於趙亜雄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不論其職稱為
何。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其委任應由董事會至少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富蘭克林公司否認趙亜雄有經其董事會決議委任而擔任經理人乙節,且其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昭昆於偵查中並無言及趙亜雄有經公司授以管理事務或為公司簽名之權,黃錦雲2人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富蘭克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黃錦雲主張與富蘭克林公司之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已非可採;且未就趙亜雄為上開行為時,其有委託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諮詢服務,而富蘭克林公司允為處理等利己事實為舉證,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有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其時效利益者,該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之款項,係趙亜雄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對黃錦雲2人詐騙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款項於黃錦雲2人遭騙匯款時,即已實際發生損害,該10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即應起算。黃錦雲2人主張應自趙亜雄於109年3月23日向其等坦承詐欺且無法償還時,始為實際受有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自有誤會,亦非按該基金之每期配息時間各自獨立起算。黃錦雲2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向趙亜雄及富蘭克林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已罹於時效。又趙亜雄雖於時效完成後拋棄該時效利益,惟富蘭克林公司不受趙亜雄該債務承認之拘束,黃錦雲2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富蘭克林公司有妨礙行使權利或故以不正當手段使其等不知權利存在之行舉,則富蘭克林公司以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
㈤趙亜雄因投資股票缺乏資金,適黃錦雲贖回基金後向其尋求投
資意見,遂起貪念而對之行騙,趙亜雄自斯時起即計劃詐取黃錦雲之金錢,黃錦雲復已至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議妥基金申購乙事,並邀其姐黃錦碧一同投資,足見黃錦碧主觀認知其係比照黃錦雲所受待遇及模式為辦理,難認黃錦雲2人於申購程序有何過失。且黃錦雲2人均僅國小學歷,黃錦碧以務農為業,黃錦雲則協助其夫黃福陽經營鋁門窗生意,完全不懂英文等情,有黃錦雲2人之學經歷可考,並經證人黃福陽及徐士傑證述明確,難以該2人有在匯款單上簽名或用印之情,推認其等可得悉款項係匯予趙亜雄,堪信黃錦雲2人主張匯款單係趙亜雄填好後交予其等匯款等語為可採。又趙亜雄偽造之對帳單固與正常對帳單有別,惟客戶索取對帳單主要目的為核對投資金額並知其損益,且該偽造之對帳單內容全為英文而為黃錦雲2人所不識,尚難以此即認黃錦雲2人具有重大過失。黃錦雲既無從依上開匯款資料及對帳單發現異狀,而以其所認知之投資狀態及對趙亜雄之信任,相繼投入附表一編號3至5款項即以「新臺幣」匯款至趙亜雄帳戶,其目的係為申購境外基金,而非換取美金另作他用。趙亜雄係憑藉其專業優勢,利用黃錦雲2人因自己或至親前向趙亜雄申購基金多年所生信賴關係,有計劃施以詐術,事後復接續偽造各該匯款執據及對帳單加以矇騙,難認黃錦雲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㈥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對其求償數額並無意見,且於109年3月26日已賠償黃錦雲1000萬元、黃錦碧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趙亜雄上開已清償金額經依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後,黃錦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給付其2692萬35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不同。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趙亜雄於詐取黃錦雲2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之期間,係擔任富蘭克林公司資深經理,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富蘭克林公司復未能證明其對於趙亜雄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趙亜雄未經富蘭克林公司授權擔任公司經理人職務,富蘭克林公司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間未有委任契約存在,富蘭克林公司無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對趙亜雄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之款項,為趙亜雄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對黃錦雲2人詐騙取得,自各該遭詐騙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黃錦雲2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富蘭克林公司並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趙亜雄憑其專業優勢,利用黃錦雲2人對其之信賴,有計劃施以詐術,難認黃錦雲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原審本此見解,因認黃錦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金額2692萬350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為連帶給付,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267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富蘭克林公司對於原審命其與趙亜雄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趙亜雄,自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