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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陳彥竹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上 訴 人 呂姿誼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彥竹與對造上訴人呂姿誼於民國97年3月23日結婚,呂姿誼於106年12月4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是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兩造於107年3月19日另約定分別財產制)。陳彥竹、呂姿誼婚前、婚後財產、債務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三及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貳、1.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4萬9942元,係呂姿誼主觀上以減少陳彥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匯予他人另做他用,應追加計入呂姿誼之婚後財產;編號貳、5.貸款餘額887萬5472元,係呂姿誼為家用及進行各項投資理財操作,應列為呂姿誼之婚後債務;陳彥竹薪資收入543萬元進行理財行為,屬婚姻中財務分擔及使用財產方式之常態,不應追加計入陳彥竹婚後財產,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17萬3134元。審酌呂姿誼收入約為陳彥竹3倍,陳彥竹支付婚後購屋(○○路房地)頭期款,提出每月3萬元遠不足支應家庭消費,餘由呂姿誼支付,呂姿誼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陳彥竹對家庭經濟與照顧子女付出有限等情,如免除陳彥竹對剩餘財產分配或兩造予以平均分配,均失公平,應調整陳彥竹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為1/3即939萬1045元。從而,陳彥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呂姿誼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違法,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公平誠信法理或舉證責任錯置,而非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關於「104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業經原審裁定更正為「104年6月至106年12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