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上 訴 人 羅 宏 濬
羅 宏 謙羅 莉 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被 上訴 人 羅 忠 文訴 訟代理 人 賴 政 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羅進壽、羅楊錦惠(下合稱羅進壽2人)於民國62年間
,創立上訴人信灃公司(原名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間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每張100股),各股東持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6年底至107年2月間,羅進壽將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計60張;羅楊錦惠將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交付登載伊名義之股票20張(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100股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背書轉讓訴外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尚持有1萬1,900股之股份,惟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遭拒絕。
㈡上訴人羅忠義以次4人(下合稱羅忠義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
司股票,竟以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除權判決),宣告遺失股票無效,致羅忠義4人形式上具有附表2「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股東權,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
㈢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序對信灃公司6
,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羅進壽,股東間之股份買賣,基於信
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事宜,並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股東名簿記載,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4月間,羅進壽2人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均未登載持股,無從將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股票背書轉讓之真實性,信灃公司乃拒絕其登記股東名簿之請求。
㈡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無從為贈與
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主張其於死亡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羅忠義4人因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揭聲明,理由如下:
㈠羅進壽2人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改名信
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間發行記名實體股票,各股東持股如附表1所示。信灃公司現在股東名簿記載之各股東持股為:羅忠義1萬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被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
㈡信灃公司發行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僅得依背書
方式轉讓股票。系爭股票中羅進壽、羅楊錦惠名義之60張、4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可見羅進壽2人業為背書轉讓,且由被上訴人取得持有該股票。上訴人未證明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至107年2月間贈與股票,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難認羅進壽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羅楊錦惠於10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認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贈與股票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另持有自己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20張,背書轉讓其中100股予捷錫公司。則被上訴人計有信灃公司股份1萬1,900股,得據以請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持股記載登記及股款1,190萬元。
㈢上訴人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依記名背書轉讓
股票,則其等股權不發生轉讓之效力,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取代記名背書轉讓。羅忠義、羅莉莉持股仍與94年間發行實體股票之股數相同,依序為4,000股、4,700股,羅宏濬、羅宏謙則無持股。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非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羅忠義4人無從依除權判決,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股東權。是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
㈣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及無因性,與
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僅足證明股東間之股權買賣行為,至轉讓股份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性、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序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原因為贈與,與其於羅忠義、羅莉莉另案訴請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號,下稱另案)中,主張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不一,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被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申報其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股票一事,亦與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又另案未認定信灃公司各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判決與本件核屬二事。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依法載明相關事項,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此觀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2條規定自明。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定。基此而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除依法完成股票之印製簽證等程序,並須將該股票交付股東,始得謂為完成股票之發行程序(參照證券交易法第8條規定)。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股份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創設。是因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記名股票交付股東,致未完成發行程序,並不影響其股東之股份存在。倘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等情形,股東自得出讓其股份,即依與受讓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作成轉讓行為,而不受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之規範。
㈡綜觀另案判決認定股份買賣關係存在,及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登載真實性之判決基礎;被上訴人自陳:羅進壽2人於106年年底至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股票100張及登載自己名義之股票20張(見原判決2頁8至14列);證人翁玉玲於另案證述:伊於信灃公司任職期間為掛名股東,102年離職,股票買賣都是羅進壽決定(見一審卷三48頁)各等語;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通知羅忠義、羅莉莉、羅玲玲之律師函載:在其所有天母北路房屋,發現存放羅進壽2人所留下信灃公司94年印製之股票,戶名羅忠義、羅莉莉、羅進壽依序為40張、47張、39張(見一審卷二110至117頁);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函內容(見一審卷一33、68至71、78至83頁),信灃公司係於94年間換發記名股票,委託辦理記名實體股票簽證程序,並無關於該股票何時交付股東之記載各節,參互以考,似見信灃公司94年印製之記名股票,存放於原為羅進壽2人居住之上開房屋。倘若無訛,信灃公司於印製該記名股票、完成簽證程序後,究竟有無交付各股東?兩造不爭執信灃公司於94年間已「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是否僅對該公司印製實體股票經簽證完成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就此抗辯:信灃公司各股東未持有實體股票,是否全然無稽?均攸關信灃公司股東自94年以降之股份轉讓方式、效力,兩造之股份數,及股東名簿記載真實性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
㈢信灃公司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目
前股東名簿記載之各股東持股為:羅忠義1萬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被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既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判決確認羅忠義4人對信灃公司合計1萬3,3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命該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為1萬1,900股。果真如此,信灃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分別為:羅忠義4人合計8,700股、被上訴人1萬1,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即股份總數為2萬0,700股,顯與上開信灃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不符,則其間差距6,300股緣由為何?被上訴人所增加之7,000股來自何處?影響確認羅忠義4人股東權存否範圍之認定,亦待釐清。
㈣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復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本件相關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