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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周清永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劉韋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光漢

程安琪傅維明陳建村陳怡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之共有人,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地上6層、地下層1層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傅維明、陳林季紅及上訴人並為同段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陳林季紅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7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陳建村、陳怡陵為其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程安琪則於112年1月7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徐紹欽所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E、F、G、H、I、J及如附圖二編號①、 、②、③、 ⑦、 、⑧所示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或就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各該土地共有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七編號4至6之E欄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第16頁第24、25列記載「如附圖一編號I、J所示水泥臺階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第20頁第22列記載「照明燈部分自『104』年10月1日起算」,分別應係「000-0、000」地號土地、「105」年之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