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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高國揚高全裕高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存在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成規,97年8月22日並將之明定於被上訴人之規約,故被上訴人原派下員死亡後,其子孫並非當然繼承派下員之地位。52年5月21日公告確定之被上訴人派下員,未包括高錦江(59年11月2日死亡)、高銘勳(60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所提出之35年7月1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35年決議書)難認為真正,無從以之推認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銘勳之父高春波於36年死亡後,其繼承人依上開成規推由高銘勳之弟高銘璋繼承高春波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高銘勳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繼承或再轉繼承高錦江、高銘勳所遺派下權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私人名義所製作,向公務機關提出之文書仍為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上訴論旨謂:伊提出35年決議書影本,原係存放在公務機關卷內,即應認為真正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