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李 訓 全訴訟代理人 劉 德 壽律師
劉 逸 旋律師上 訴 人 李 金 蓮
李 詹 美李 俊 坤李 三 郎李 復 民李 寶 彩李 俊 韋李 依 慧李 宥 鑫
劉 美 雲李 訓 權李 訓 在李 訓 朝吳李秋絨李 秋 娥黃 正 龍邱黃玉雲被 上訴 人 李 祈 盈
李 佳 淳
李王來春李 後 樟李 訓 村李 英 子李 專 妹李 淑 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訓全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金蓮、李詹美、李俊坤、李三郎、李復民、李寶彩(李詹美以次5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文昌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李詹美5人)、劉美雲、李依慧、李宥鑫、李俊韋、李訓權、李訓在、李訓朝、吳李秋絨、李秋娥(劉美雲以次9人合稱劉美雲9人)、黃正龍、邱黃玉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李訓全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9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戊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5人,編號丁、己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黃正龍、邱黃玉雲;劉美雲9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即編號甲部分由伊等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丁、己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或李訓全取得,另以金錢補償李金蓮、李詹美5人、黃正龍、邱黃玉雲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變價分割部分之判決,改判按附圖二方案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方式補償。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情,是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不能協議分割方法。㈡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係鐵皮1
層樓建物,為劉美雲所有及使用;編號B中間部分建物為磚造平房1層樓建物(下稱B中間建物),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建物為鐵皮搭蓋棚架,為李後樟所有;編號B接近道路位置建物為鐵皮建造之1樓平房,為李訓全所有及使用;編號A靠近道路位置為水塔,使用人為李後樟。系爭土地西北側與同段1069地號私人農作土地相鄰,東南側則隔溝渠與同段1072地號土地即私人菜圃相鄰,西南側之同段1068-1地號土地為水溝,為農田水利署所有,僅東北向臨○○市○○區○○路0段147弄道路(下稱147弄道路)。
㈢李訓全及被上訴人李王來春、李訓村、李英子、李專妹、李
後樟提出附圖一方案;劉美雲9人則提出附圖二方案,經比較上開方案均為編號甲部分由劉美雲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編號己、丁部分由李訓全單獨取得,至編號戊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或由李訓全單獨取得,差異處為分配土地臨147弄道路之寬度,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分別約為11.57公尺、12.05公尺、9.30公尺;附圖二方案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9人所取得同上編號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約為10.98公尺。
㈣審酌系爭土地僅東北向臨147弄道路之聯外道路,則分配取得
土地臨路寬度影響各該土地使用收益需求,是劉美雲9人提出附圖二方案,即被上訴人、李訓全、劉美雲9人所取得編號丙、己、甲部分臨路寬度均相同,兼顧分配取得土地者之公平性與未來土地使用收益之發展性;又李訓全曾陳明可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則無確定取得編號戊部分土地意願,則編號丁、戊部分均由李訓全分配取得,亦屬適宜;且附圖二方案已充分考量保存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完整性,雖李訓全之父李詩福前興建之B中間建物受部分影響,李訓全所有電線桿尚需遷移,惟該建物為老舊建築,電線桿遷移工程非繁複,尚不致對李訓全造成巨大損害,是經審酌後仍應認以附圖二方案為可採。又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占有使用情形、各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二方案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屬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合法、適當者為限。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審所認定。又附圖二方案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記」欄記載:「本分割方案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相關規定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李訓全乃於原審聲請向內政部函詢共有物分割事件是否受上開規定限制(見原審卷㈡4頁),攸關附圖二方案有何不符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倘依該方案分割,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事涉附圖二方案是否為合法、適當分割方法之判斷,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