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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姜德鑫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詎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更換系爭社區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耗系爭社區物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4月11日以系爭解僱函之送達,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從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為終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經與上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債務(7650元、5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故意損耗系爭社區物品之依據及理由,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榮川、郭桂景,難謂違背法令。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