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上 訴 人 洪永堅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范嘉怡律師陳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高雄營運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兼任金門會館之館務管理工作,未依會館管理要點第3、5條規定,由住房人自行將住宿費用轉帳至被上訴人虛擬繳費帳戶,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上午,通知訴外人金門台大補習班將住宿費用新臺幣1萬6600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供償還自己房貸。嗣被上訴人召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及寄發E-mail說明,終至112年8月1日會議審議,確認上訴人前開侵占公款行為,情節重大,而於同年月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無未明確告知解僱具體事由或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情事,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