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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榮豐

吳國山張祐銓郭清民陳茂榮陳武雄許雅雄郭川木蔡全民蔡銘鎮蔡水瀨蔡山湖康有伸蔡西牙蔡仲立蔡吉興蔡忠勝郭良成郭良信蔡岱杰蔡順豊張倫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選定人(各選定人及被選定人詳如附表所載)或其先祖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單獨或共同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耕地(下稱系爭租約),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嗣於租期屆滿後,均未換訂新約。上開耕地上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之部分水泥路面係用於餵飼料、捕撈、搬運漁獲,編號D、H、J、K、R、S、T之建物係以養殖為目的或便於養殖所建,供放置養殖所需飼料及工具等物品或臨時休息用之簡陋房屋,均非供居住使用,其餘地上物則未在被上訴人請求續訂租約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或有廢棄耕作而得終止租約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無效。依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又部分承租人係共同與上訴人簽約承租耕地,並以個別自然人名義而非以合夥組織提起訴訟,當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就附表所示三七五租約辦理續訂登記(租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理由矛盾、不備,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闡明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曉諭其提供更多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