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楊菁怡
楊逸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逸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楊逸健擅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婉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以提轉匯或現金提領轉匯方式,將存款共新臺幣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陸續存入上訴人楊菁怡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菁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欠缺正當性,構成不當得利。吳婉如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楊菁怡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吳婉如遺產(附表一編號14),與其他兩造不爭執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13),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吳婉如遺產範圍,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