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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陳惟中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

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下稱新建工程分局)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新建工程分局驗收合格。國登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項所示P4至P12鋼板樁圍堰後,有於圍堰內回填土方數量4萬7,103立方公尺之必要,且回填之土方具備機具設備可在其上作業之夯實度,國登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3約定,按上開回填土方數量及系爭詳細價目表甲.B.20「構造物回填」單價之1/2即新臺幣(下同)78.5元/立方公尺計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A項費用369萬7,586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承包商以土方回填障礙物清除後之清除孔係不另計價,國登公司自不得依一般條款E.3約定,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增加給付如附表B項所示回填土方費用4萬1,460元。另國登公司同意依系爭修訂對照表所定及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函釋意旨,計價給付系爭下腳料費用予新建工程分局,並按此繳交費用完畢,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局返還如附表C項所示費用218萬2,237元。再系爭工程經新建工程分局變更設計,因而新增施作如附表G項所示鏤空圖案板3套(下稱系爭案板),國登公司已委由訴外人鈞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源公司)施作完畢;又鈞源公司施作G項所示拆裝工程之費用,屬國登公司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非可歸責於國登公司,故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1、E.4約定及鈞源公司報價,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G項增加之系爭開模費54萬元、系爭拆裝費10萬800元;惟就系爭開模費部分,新建工程分局得以國登公司應交付系爭案板,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工程高灘地P13至P19橋墩基樁長度自原設計68公尺縮短為55公尺,已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兩造復無法協議新單價,新建工程分局因而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椿、D=20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揭示樁長30公尺、所需鑽掘機具使用費14小時之功率,計算扣減此部分工程款933萬8,240元,符合系爭工程原編預算精神及數量分析原則,國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建工程分局償還如附表J項所示工程款225萬6,880元。是國登公司依一般條款E.3及E.1、E.4約定,得請求新建工程分局給付A、G項工程款共433萬8,386元,加計11%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47萬7,222元、營業稅24萬780元,合計505萬6,388元本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新建工程分局於給付其中G項系爭開模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62萬9,370元部分,應於國登公司交付系爭案板之同時為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