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俞一欣
陳國輝金曉蕾郭連發陳賢立胡正陽楊蕎瑀林坤正周淑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上訴 人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閔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容海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海公司)之全部股東,上訴人俞一欣受其餘上訴人(下稱陳國輝8人)授權,代表全體股東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收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已得到其董事會或股東會批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以上之價格收購伊全部股權,至遲應於同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詎被上訴人實未取得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且於同年6月17日派員進行盡職調查後,即藉故附加不合理買賣條件,未遵期以4,500萬元價格與伊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已屬違約,應賠償伊違約金225萬元及伊所支出之鑑價費用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5萬元,及其中2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俞一欣無權代理陳國輝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且伊於締約時不知對象為何人,致對交易對象發生錯誤,並因俞一欣之詐欺而簽署系爭意向書,伊在陳國輝8人承認俞一欣之代理行為前,業以110年8月9日存證信函(下稱8月9日信函),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俞一欣為撤回及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伊已盡力磋商訂定股權買賣本約,惟因俞一欣拒不提出完整股東名冊及陳國輝8人之授權文件,且不接受雙方磋商之付款條件,終致買賣破局,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違約事由。縱有違約,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鑑價費用為上訴人預備兜售容海公司之成本,非為履行系爭意向書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均為容海公司之股東,陳國輝8人未爭執或否認有授權俞一欣代理渠等簽署系爭意向書及處理售股事宜,系爭意向書並載明轉讓方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由俞一欣代表)」、「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表:俞一欣」;俞一欣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有與陳國輝8人逐一電話確認授權代理及出售股權意願,陳國輝8人事後更出具股東協議書以明授權代理之事,亦經容海公司董事長楊啓芳證實,且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函覆收購意向時所載之內容,全無任何關於交易對象之爭執或疑慮,可徵其知悉交易對象明確特定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授權代理又非書面要式行為,堪認俞一欣有權代理陳國輝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系爭意向書對陳國輝8人發生效力,且無被上訴人不知對象為何人、受俞一欣詐欺等情形,被上訴人以8月9日信函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前段、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俞一欣所為撤回、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盡職調查後,固未於110年7月9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已函知俞一欣收購意向,其法定代理人楊博閔復於同年7月13日與俞一欣會晤磋商,暨於同年月15日以LINE通知俞一欣提供股東名冊與授權文件,經俞一欣回覆稱股東皆口頭授權,不需書面授權文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收購價格4,500萬元,並分階段給付及俞一欣繼續任職總經理至營運正常且業務交接完成為止之交易條件(下稱分階段付款等條件),惟俞一欣不接受該條件,於同年月22日另提出修正交易條件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被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俞一欣暫停磋商,嗣俞一欣於同年月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回覆是否接受以其同年7月22日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為基礎進行補充,被上訴人乃以8月9日信函對俞一欣為撤回、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至8月2日前有與俞一欣往來磋商調整股權轉讓契約之實質內容,而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雙方尚須依盡職調查之評估結果,磋商議定最終價款及支付方式等內容,並非逕按系爭意向書內容為交易,且無論被上訴人如何提議,上訴人均保有最終同意決定權。被上訴人於盡職查核後發現容海公司營收逐年衰退,且俞一欣不願提出其他股東授權之書面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求證無門,日生疑慮,因而在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框架範圍內提出較嚴密之交易條件以求自保,尚無悖事理常情,惟上訴人不願接受分階段付款等條件,終致未能就交易方式達成意思合致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所致。至楊博閔於詐欺刑事案件偵查時稱:被上訴人於盡職調查後評估容海公司價值未達預訂之收購價格,經協議未果,願意放棄收購並承擔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等語,僅在解釋其無詐欺及違反營業秘密之意圖,倘最終須負違約責任亦願承擔之意,難認其於訴訟外已自認違約。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前,雖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然楊博閔(持股佔65%)與其胞弟楊博偉即為被上訴人之全部股東,被上訴人抗辯楊博閔在股東會及董事會均為絕對多數,本件收購案縱經表決亦無不獲批准或許可之可能,尚非無稽,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之可歸責違約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該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又未遵期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4項約定,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
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25萬元、鑑價費用2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先認陳國輝8人已授權俞一欣簽訂系爭意向書,事後更出具股東協議書以明授權代理之事,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函覆收購意向時亦無任何關於交易對象之爭執或疑慮,可見其知悉交易對象明確特定為容海公司全部股東,俞一欣有權代理陳國輝8人簽署系爭意向書;復謂兩造未能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之原因之一,係因俞一欣不願提出授權證明,致被上訴人對陳國輝8人之授權產生疑慮,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兩造同意股權轉讓價款為4,500萬元以上,上訴人保有此股權轉讓價款之最終同意決定權,待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價款全部支付給上訴人無誤後,上訴人協助在3個工作日內將容海公司100%股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意向書第6條第1項並約定兩造均需全面履行該意向書約定之內容,僅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價款最終同意權排除於違約責任以外,有系爭意向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2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出載明分階段付款等條件之空白協議書(見同上卷第267頁),係記載其僅給付1,500萬元,上訴人即須完成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語,似與上開約定不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4項之締約義務,且無可歸責之處,亦滋疑義。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已得到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見同上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批准,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依第6條賠償違約金,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臆測之詞,謂楊博閔在股東會及董事會均為絕對多數,本件收購案縱經表決亦無不獲批准或許可之可能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