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楊雅旬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09年1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下稱系爭A契約)、「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下稱系爭B契約),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嗣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兩造繼於110年2月1日、同年4月7日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保險費美金(下同)7萬5,002元及700元慰問金,而合意解除系爭A、B契約。系爭A、B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A、B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7萬8,353.39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認兩造以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A、B契約,乃就解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為約定,因認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上開本金以年息10%計算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合計5萬6,291.26元,依起訴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加計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