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上 訴 人 張永正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振地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家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4日以○○縣○○鎮○○○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日交付50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約定於92年6月17日清償。嗣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土地,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配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因勾選「清償」,而於系爭同意書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實際上並未清償。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於101年12月28日將其向訴外人簡成斌買受之○○縣○○鄉○○路0段00號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於斯時已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其於112年7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伊於95年3月27日、6月30日以現金清償100萬元、250萬元,復於96年2月13日簽發支票經被上訴人兌領清償250萬元,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94年手寫書信、被上訴人111年12月11日訊息截圖、訴外人黃應中帳戶明細、證人呂淑惠帳戶明細、支票正反面(均影本),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