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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上 訴 人 張進萬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 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鴻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兩造簽訂建案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107年11月15日還款,利息80萬元;伊於10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世美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交付富世美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面額依序2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1)、8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與系爭20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兩造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投資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約定107年5月24日還款,伊於106年5月24日將3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交付富世美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7年5月24日、面額3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2)之支票予伊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1、2更換為富世美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均108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3、4)予伊。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3、4及80萬元支票,亦因富世美公司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萬元及利息80萬元。倘認富世美公司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被上訴人濫用富世美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富世美公司對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等情,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3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2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借款係用於富世美公司所投資建案之工程費用,伊未侵占系爭借款,並無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及為脫免債務、假藉富世美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2契約,自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翌日將2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20日、21日分為164萬元、3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帳戶中之200萬15元匯入訴外人蘇俔瑋所指定之訴外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世美公司)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1予上訴人,嗣更換為蘇俔瑋背書之系爭支票3;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同年月24日將300萬元匯入富世美台中銀行帳戶,該款項於翌日匯至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分作200萬15元、70萬15元匯至蘇俔瑋指定之家世美永豐銀行帳戶,另將21萬15元匯入蘇俔瑋指定之家世美公司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2予上訴人,嗣更換為蘇俔瑋背書之系爭支票4,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係基於富世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2契約乙方欄位簽名用印;上訴人嗣經換票取得之系爭支票3、4均無被上訴人之背書;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將獲利(利息)所得之金額配合乙方申報薪資所得(分兩年申報),以管銷方式抵充稅金」,顯非身為自然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為之;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俔瑋等告訴詐欺案(下稱系爭告訴案)及告發侵占案(下稱系爭告發案)之書狀中,陳述有關系爭2契約所借款及投資之對象均為富世美公司,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借款或共同借款等一切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2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1條規定、系爭投資契約第2、3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580萬元或290萬元,即乏依據。被上訴人為富世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其雖將系爭借款悉數轉匯至其個人或其他帳戶,但系爭借款係分別用於興建富世美公司之○○市○○○街4戶合建案(下稱南京東街建案)、嘉義縣太保市透天建案(下稱太保市建案,案名為京石鎮)。依京石鎮、南京東街建案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合建分屋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即與富世美公司合建南京東街建案之林曉微及蘇俔瑋於系爭告訴案及系爭告發案之陳述,足知蘇俔瑋為家世美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富世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蘇俔瑋確有向上訴人說明系爭2契約所約定建案之興建計畫,並帶同上訴人親臨建案預定位置,各該建案確實存在並興建完成,系爭借款確為蘇俔瑋、被上訴人使用於南京東街建案及太保市建案,被上訴人未侵占或挪作他用;富世美公司於系爭2契約簽訂後,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止,支付上訴人利息共計77萬5,002元,其後並無任何向上訴人借款或鼓吹投資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為詐欺上訴人而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之行為。至300萬元借款雖尚有9萬元存於被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然其金額非鉅,亦與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所定須情節重大且有必要,始令股東負清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富世美公司係向上訴人借款並按月付息逾2年後之108年9月16日,始因經營不善而解散,且仍應行清算程序,難以富世美公司原址另設立鴻喜建設有限公司,遽認被上訴人致使富世美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困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富世美公司應負擔之借款本息負清償之責,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1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系爭借貸契約前言記載「今協議由甲方(上訴人)提供資金予乙方作為嘉義縣太保市透天之建案週轉金的資金」(見一審卷第33頁以下)。原審亦認富世美公司於106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係為供該公司興建太保市建案之用。而太保市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104年8月13日印製」,其使用執照證號為「

(104)嘉府經使執字第00135號」、核發日期為「104年9月10日」,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9頁以下)。似見該太保市建案早於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前已建築完竣,並取得使用執照。果爾,能否謂系爭300萬元之借款確使用於太保市建案,並未挪作他用,即非無疑。原審未勾稽事證詳予審認,遽謂上訴人出借之系爭300萬元確使用於太保市建案,並未挪作他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系爭200萬元借款及80萬元利息)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200萬元之借款人,富世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元,確使用於南京東街建案,上訴人並無濫用富世美公司法人格,致富世美公司負擔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及利息8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