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上 訴 人 張春桂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啟華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宋易修律師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開發○○縣○○鄉土地(下稱系爭合作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案進行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2,173萬4,549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年息12%計算,每月計息,並於104年1月16日簽立同額之借據,約定以系爭合作案分配利潤扣抵之方式還款。嗣兩造於同年9月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案,並於同年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優勝美地結算清單,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個人借款本息共計4億1,700萬元,以系爭合作案總銷金額33億元進行結算,並以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利潤,據以扣抵上開借款本息等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1,175萬元;兩造復於105年11月29日再次彙算,並簽訂補充約定書,確認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億6,00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業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案可分配利潤扣抵而消滅。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2,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本息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個人借款本息債務,業以兩造結算系爭合作案之被上訴人可獲分配利潤扣抵而消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非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自無民法第320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執行債權屬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詐欺債權而無請求權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