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上 訴 人 吳瑞萍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秉峯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媛媛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如附表編號20所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黃媛媛生前託伊提領,並贈與伊或用罄,不應列入遺產。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表編號1至19欄第⑴小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屬黃媛媛之遺產,應列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為黃媛媛之子女;黃媛媛自111年6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重症加護科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系爭遺產均屬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黃媛媛於109年9月9日出售名下不動產,買賣價金1,050萬元,其中413萬2,376元於109年12月30日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其設於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甲帳戶),其中50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乙帳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黃媛媛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其甲、乙帳戶遭密集提領90萬元、205萬3,000元(共計295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領現金),流向不明;嗣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書面說明黃媛媛生前自甲、乙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置於住處,將系爭款項申報為現金遺產;國稅局因認申報數與系爭提領現金之金額相當,將系爭款項列入黃媛媛之遺產範圍。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2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系爭款項之金額為45萬元,惟經國稅局告知應補提證明文件,上訴人乃口頭撤回更正之申請,足見系爭款項亦屬黃媛媛之遺產。上訴人先前以ATM提領黃媛媛之存款現金295萬3,000元(甲帳戶提領90萬元、乙帳戶提領205萬3,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90萬3,000元),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兩造就黃媛媛之遺產無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審酌兩造意見,系爭遺產及系爭款項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20欄第⑶小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各1/2取得現金;附表編號3至16、20所示存款、投資與現金,兩造依應繼分各1/2取得其半數;附表編號17、19所示汽機車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8所示悠遊卡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原審先依國稅局所認上訴人申報數310萬元與系爭提領現金之金額295萬3,000元相當,謂自甲、乙帳戶提領置於住處之310萬元,於黃媛媛死亡時仍存在,屬黃媛媛之遺產。似認系爭款項源自系爭提領現金295萬3,000元(甲帳戶90萬元、乙帳戶205萬3,000元),而按兩造之應繼分予以分割;繼謂上訴人先前以ATM提領黃媛媛之存款現金295萬3,000元(甲帳戶提領90萬元、乙帳戶提領205萬3,000元),不列入分割範圍,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消滅整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應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遺產之範圍,而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總額明細表,關於遺產之種類、數量及價額之核定,倘當事人對之有所爭執,法院自應為實質之調查審認。國稅局係認上訴人申報之黃媛媛現金遺產數額與系爭提領現金之金額相當,乃依該申報數310萬元核定為黃媛媛之現金遺產,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見原審卷第99頁以下)。惟上訴人嗣於113年9月12日申請更正申報數額,復於事實審抗辯:黃媛媛以系爭款項中之50萬元贈與上訴人、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後陸續回存銀行,剩餘45萬元,扣除黃媛媛110年、111年消費支出22萬4,676元、9萬9,365元,111年住院之醫療費用9萬4,965元,僅餘3萬99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以下),並提出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㈡第133、145、151頁)。果爾,當事人對於國稅局核定之黃媛媛現金遺產數額,既有爭執,法院於定黃媛媛遺產分割方法前,自應查明該項遺產存否及其數額。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國稅局所為核定之數額,即認黃媛媛有現金遺產310萬元,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