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林松維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胡文傑律師張皓帆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松本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4至7、9、13、14、16、17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2月間由原地主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綜合兩造主張簽約過程、購買能力、資金來源、付款過程、購買動機,及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由其主導83年、86年間抵押貸款,且於91年間出境前,就編號9即○○縣○○鄉○○段○○小段81之1地號土地(下稱81之1土地)周圍有僱工除草及在其上房屋辦理家族聚會等管理、使用行為等情,堪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簽立1份私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及編號3、8、10、11、12、15等6筆土地,該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無效,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且該項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出資在81之1土地上興建B屋,取得B屋所有權,而該土地上原有舊屋於87年間拆除後剩餘之A屋,依存B屋使用,無獨立所有權,為B屋之附屬物,上訴人占用A、B屋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A、B屋,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調查該契約成立之時點為何(見原審卷㈧第6至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辯論主義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未另委任上訴人處理該土地事務,不適用民法第531條規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