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10年11月25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坐落○○縣○○鎮○○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同鎮○○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婚後自行籌資購買,於103年10月7日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已同意僅以系爭不動產為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扣除該不動產尚有貸款本金478萬9,77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0萬5,115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贈與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上訴人尚有汽車1部及其他婚後財產,伊另向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貸款148萬4,157元、伊父○○○借款170萬元、伊胞姊○○○代償伊向外祖母之借款50萬元等婚後債務,均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上訴人對婚後財產之累積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上訴人曾盜開伊獨資經營商號○○企業社之支票9張供己私用,挪用款項146萬元,伊得請求返還該款項,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98年1月17日結婚,於110年11月25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經第一審法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結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就系爭不動產屬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已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受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屬上開自認之撤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款籌資購買,基於尊重夫家、夫妻本屬一體、不分彼此等考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互助會單、匯款回條等為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知悉後接受此項給付,別無支付任何對價,顯係成立贈與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自認系爭不動產乃其買受之婚後財產,已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核屬有據。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兩造於第一審已同意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餘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扣除婚後債務,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0萬5,115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5,11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其自認。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而夫妻一方籌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原因多端,須雙方就贈與該不動產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贈與契約。原審係認上訴人自行籌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該不動產經第一審法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兩造結婚後所取得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不動產屬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果爾,被上訴人嗣以系爭不動產為受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由,撤銷上開自認,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究於何時、如何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贈與之契約,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因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得撤銷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自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兩造關於「同意僅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所稱婚後財產,是否僅指積極財產,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以利判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