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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上 訴 人 立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潔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貫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經國立臺灣大學同意,承擔該大學宿舍(椰風專案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承攬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中之鐵件、水電工程分別由訴外人飛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欣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飛逢公司、欣記公司,合稱飛逢等2公司)施作,其等2人各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飛逢公司、欣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35萬3,736元、74萬9,099元各本息確定,並經該2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完畢。而被上訴人曾於95、96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05萬8,5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原負責人吳鴻傑並經兌現,且被上訴人於與另案訴訟同一時期之99至101年間,尚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工程之代墊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於另案訴訟提起後,曾口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飛逢等2公司205萬8,500元,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