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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 景 福

參 加 人 蔡黃姬會訴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黃 斐 瑄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淑 娟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吳 昱 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

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參照)。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參加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上訴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正吉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811之1至6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及以參加人所有坐落同段3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邀同參加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09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608萬元、226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蔡正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至參加人日後得否以蔡正吉之內部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係另一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