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上訴 人 曾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其餘繼承人為張榮鉅之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張榮鉅遺產,張榮鉅對系爭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上開繼承人未約定不為分割,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且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上訴人之父張錦鳳前對訴外人徐張鳳妹、張貴鳳、張嘉富、張瑞齡、張瑞惠、張嘉良、張巫福妹、侯永貞(下稱侯永貞等8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張榮鉅之遺產無繼承權,業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下稱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張錦鳳及侯永貞等8人之繼承人均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其等及其繼承人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張錦鳳於另案之主張或提起該訴訟否認徐張鳳妹等12人(即侯永貞等8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嘉貞、張慶貞、張毓貞、廖鎔甄)繼承之資格,非侵害徐張鳳妹等12人之繼承權,徐張鳳妹等12人及其繼承人自不因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喪失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張錦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傅蘭英、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於民國89年12月18日達成分割張錦鳳遺產協議,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該協議為登記,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張仁宗自得拒絕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