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被 上訴 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被 上訴 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詎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合稱李陳美櫻等11人,李樹城以次10人下合稱李樹城等10人)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召開被上訴人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爭112年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112年股東會於會中均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惟其開會通知僅記載上開議案案由,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嗣股東李樹城等10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被上訴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113年股東會、真正精機113年股東會,合稱系爭113年股東會),並決議通過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5議案,系爭113年股東會未由被上訴人前已選任之清算人召集,開會通知亦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復未由共同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李幸珍分別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另系爭113年股東會先為關於承認財務報表之第3案決議、再為關於改選清算人之第5案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關於由清算人就任後造具財務報表之規定。伊已就上開違反法令情形提出異議,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命:系爭112年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112年決議),應予撤銷;系爭113年股東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股東召集權,並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系爭112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載明討論案由,議案內容已具體明確,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亦未當場就其所稱違反法令情形表示異議,且系爭113年股東會已決議追認系爭112年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清算中公司之股東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會,系爭113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召集,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股東間均有親屬關係,上訴人明知李樹城等10人均為股東及其持股情形,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系爭113年股東會由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互推李宗茂、李幸珍各自擔任主席,且該會議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其決議方法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之股東均為上訴人、參加人、李陳美櫻等11人,共14名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召集系爭112年股東會,均決議通過:出售被上訴人全部持有之資產、同意解散被上訴人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為清算人之決議(即系爭112年決議)。上訴人均出席系爭112年股東會,其中上訴人李立幸於會議中當場提出書面意見,表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系爭112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另由已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召集系爭113年股東會,安信113年股東會、真正精機113年股東會分由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李立幸以李陳美櫻等11人未請求董事會召集,而逕行
召集系爭112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提出異議。另就出售公司資產部分係表示實體意見,並未就該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當場提起異議。上訴人李宗杰亦僅就議案實體內容表示意見,未當場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故法院僅須審酌系爭112年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撤銷事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依該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李陳美櫻等11人既為被上訴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召集系爭112年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上訴人以系爭112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所為之系爭112年決議,為無理由。
㈢股東李樹城等10人為被上訴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且系爭113年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已記載上開資訊,有開會通知可稽,上訴人復自承其與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均為親屬關係,可見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故開會通知上未詳載個別股東持股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不影響上訴人得以判斷系爭113年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依上㈡理由,系爭113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安信113年股東會、真正精機113年股東會之議事錄已載明分別由李樹城等10人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均為共同召集系爭113年股東會之股東)擔任主席,其程序自未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系爭113年股東會開會時,被上訴人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112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同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清算人之決議均未經法院撤銷,而屬合法有效。系爭113年股東會依序以第3案、第5案追認上開2決議,其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113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82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股東均為親屬,上訴人出席系爭112年股東會,除李立幸就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當場提出異議外,均僅就議案內容表示實體意見,有系爭112年股東會議事錄、李立幸書面意見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5頁至第40頁),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事後始主張其已就系爭112年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當場提出異議云云,自無足採,且因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該部分自非法院所得審酌之標的。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考量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應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無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法第173條係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相同。查被上訴人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開系爭112年股東會、系爭113年股東會,已於開會通知註明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股東召集之事實,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其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公司法第326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陳報法院之義務,與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方法無涉,上訴人以系爭113年股東會違背該條規定之決議方法為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會議決議,亦有未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上開理由,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