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上 訴 人 吳嘉煜
郭淑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秀琴
吳淑貞吳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吳嘉煜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餘升之其餘繼承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045萬1,373元之債務,其中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經強制執行清償後尚餘2,997萬5,698元。吳嘉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日期將其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郭淑妙(下稱系爭登記)後,所餘責任財產價值為5,054萬3,125元,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淑妙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吳嘉煜之全體債權人及債權額,進而認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又本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