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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蔡泗龍

蔡煥桂蔡丁生上 列一 人輔 助 人 張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 訴 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林秀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父親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大房繼承人即兩造及其母蔡陳春取得蔡謀江部分遺產,並委任上訴人蔡大森負責管理。蔡大森與蔡陳春、對造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陳春以次4人合稱蔡陳春等4人)及蔡大元(以上6人合稱蔡陳春等6人),依土地清冊附表㈠、㈡、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大森及蔡陳春等4人給付蔡大元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將其對大房共有財產之權利讓與蔡大森及蔡陳春等4人,另對造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與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蔡大元下合稱蔡泗龍等7人)則各分配1,500萬元,業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兩造既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情形,則該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於本件即有爭點效。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土地),係蔡謀江於生前與他人共同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竹旺名下,嗣於82年3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受分配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竹旺於83年4月9日終止借名關係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26萬5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蔡大森。蔡大森未經蔡陳春等4人之同意,擅自於94年12月28日以6,174萬1,368元(下稱系爭款項)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越其管理權限,並損害蔡陳春等6人得分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蔡大森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得系爭款項,經扣除增值稅401萬6,882元後,其中屬1615-2土地重劃後應有部分為822萬285元。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約定比例,及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由兩造各繼承8分之1,故對於大房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蔡大森616分之290、蔡丁生616分之106、蔡泗龍及蔡煥桂各616分之90,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各616分之10(下稱系爭比例),此經另案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蔡泗龍等7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賠償之金額,按系爭比例計算後,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又蔡泗龍等7人不能證明重劃前同段1444、1444-1地號土地(下稱1444等2筆土地)亦屬大房共有財產,而委任蔡大森管理,則兩造就1444等2筆土地未成立委任管理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蔡大森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其中關於上開2筆土地參與重劃所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金,自非不當得利。蔡大森係於94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蔡泗龍等7人於109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其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蔡大森與蔡陳春等4人以大房共有財產連帶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非由蔡大森以其自有財產為給付,是蔡大森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予蔡大元1億1,000萬元,得請求蔡泗龍等7人返還之分擔額為抵銷,應屬無據。另蔡大森不能證明蔡丁生、蔡泗龍及蔡陳春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其以代償該借款691萬元之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從而,蔡泗龍等7人各請求蔡大森給付如附表「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