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被 上訴 人 伍必翔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清明、伍必翔(下稱蔣清明2人)依序為被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董事長、董事,合計持有100%股份,並於民國101年7月至106年7月、104年5月至111月7月間分別擔任其等直接控制且為翔明公司從屬公司之被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合稱必翔實業等2公司)董事長。上開企業集團因資金需求,自103年起即陸續提供必翔實業等2公司之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為避免股價下跌遭銀行斷頭及維持經營權,乃與訴外人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寧波電池、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公司,合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協議,由寧波電池等3公司向必翔電能公司下單購買電池芯,蔣清明繼以自有資金支付全額貨款,寧波電池等3公司再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內向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款之非常規交易方式(下稱系爭非常規交易),虛增必翔電能公司營收;必翔電能公司另經由其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即訴外人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瑞索爾公司),向訴外人合肥國軒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再出售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方式(下稱系爭交易模式),虛增公司業績,致必翔實業等2公司製作公告之104年度年報、105年度及104年9月30日合併財務季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報)均有不實。蔣清明2人明知系爭財報不實,且為伊評估是否授信之重要資料,竟隱匿不為告知,於105年12月間利用系爭財報以翔明公司名義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貸款),並提供必翔實業公司股票設質擔保,致伊誤信必翔實業等2公司之營收逐年成長,獲利狀況已轉虧為盈,還款有所保障,受詐欺而於106年1月4日、23日分別貸與1億8,000萬元、2,000萬元,不法侵害伊權益,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損害,必翔實業等2公司製作不實系爭財報幫助遂行上開詐欺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蔣清明2人、翔明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蔣清明2人對必翔實業等2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翔明公司與必翔實業等2公司復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依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必翔實業等2公司亦應就控制者即蔣清明2人、翔明公司所負上開債務負責。玆因被上訴人向伊詐貸之2億元經強制執行及與必翔電能公司之1億元存款相抵銷後,尚有9,471萬7,340元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及自109年8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必翔實業等2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編製系爭財報,並無不法,且非供翔明公司向銀行貸款使用,蔣清明2人與翔明公司亦無以不實系爭財報向上訴人詐貸,上訴人核准系爭貸款,係經其多方調查衡酌,非僅審酌系爭財報內容,二者不具因果關係,伊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蔣清明2人以翔明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非屬執行必翔實業等2公司職務之行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8條令必翔實業等2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即知悉系爭財報不實及受有損害,遲至111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蔣清明2人分別擔任翔明公司董事長、董事,合計持有100%股份,翔明公司與必翔實業等2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翔明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上訴人申貸2億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批准,並於同年月28日簽訂授信契約,由蔣清明擔任連帶保證人,翔明公司並以必翔實業公司股票設質擔保,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23日分別撥款1億8,000萬元、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必翔電能公司就其與轉投資之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應收帳款之收入認列原則,由「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並於106年3月30日更正營業收入及累計營業收入,然無從據以推論先前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即為不實。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4月14日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函復載明經會計師抽核訂單、出貨單等相關表單及至大陸寧波實地訪談結果,必翔電能公司確銷售電池芯產品予寧波家電及寧波電池公司,交易流程表單記載之交易數量與金額亦無不符;且經查核請款發票、簽收單等相關表單,顯示捷瑞索爾公司確銷貨予寧波家電及寧波大運公司,並經簽收無誤,足見上開交易確實存在,難認蔣清明2人有以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虛增必翔電能公司營收及業績。且依上訴人105年12月1日出具之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可知,翔明公司現主要投資必翔實業等2公司,上訴人係綜合審酌翔明公司財務報告及連帶保證人蔣清明名下資產後,始准予系爭貸款,非僅以系爭財報為評估標準,該財報有無不實與上訴人是否核准系爭貸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蔣清明2人既未以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允為系爭貸款,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71萬7,3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行為人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應屬詐欺。又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蔣清明2人合計持有翔明公司100%股份,並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翔明公司與必翔實業公司各自於105年12月1日、同年10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暨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均記載翔明公司、必翔實業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彼此間依序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見一審商調卷㈢第191頁,一審重訴卷一第605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必翔實業公司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之記載,寧波電池等3公司為必翔電能公司104、105年度之主要銷貨客戶,必翔電能公司因集中銷貨該3家公司,營收大幅增加,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股票上市,經查核發現銷貨交易真實性存有疑慮,於106年2月17日自行撤回股票上市申請案;另必翔電能公司經由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即捷瑞索爾公司向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殼電池芯,再銷售予寧波家電公司及寧波大運公司,經檢視主辦承銷商及簽證會計師前往寧波抽核樣本資料,發現供應商出貨單據及物流貨運單據均有相隔近30日卻出現連號之未盡合理情形,必翔電能公司銷貨真實性存有疑慮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㈡第62至64頁)。參以蔣清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106年6月9日、11月14日調查時陳述:寧波電池等3公司未給付必翔電能公司貨款,伊以大陸帳戶之自有資金輾轉匯款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該3家公司再匯款至必翔電能公司臺灣帳戶,此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繼續下單,由必翔實業公司財務長張嘉祐打電話通知業務胡晴豐訂貨,再由董事長伍必翔簽認,因寧波電池等3公司均未付款,伊前後代墊了10億元左右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㈠第314、315、329頁),訴外人即寧波家電公司人員王俊傳送予胡晴豐之電子郵件復記載:「我司受貴司委託,代為辦理以下兩批電池及電池粉的進口手續……。根據約定由貴司指定公司支付所有費用及全額付款以後,我司收款後在3個工作日內向臺灣必翔支付貨款……。」(見一審商調卷㈠第406頁);且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業務部課長胡晴豐於同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及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寧波電池等3公司係蔣清明2人及張嘉祐談來的;除了寧波電池等3公司外,其他客戶均必須先將貨款付清,必翔電能公司才會出貨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㈠第419、431頁);其與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張雅雁於臺北地檢署訊問時並均證稱:必翔電能公司撤回上市申請案後,即未再與寧波等3公司往來或出貨(見一審商調卷㈠第441、468頁),張雅雁於同年11月15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復另證述:捷瑞索爾公司之進貨及銷貨金額都很大,伊沒有看到高德育提供的文件足以證明該公司有實際營運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㈠第502頁);蔣清明於臺北地檢署同日訊問時亦陳稱:捷瑞索爾公司係1個紙上公司,沒有特別經營,只有1個會計孫露,沒有其他人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㈠第508頁);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財務會計吳君鈴於同年12月15日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捷瑞索爾公司向合肥國軒公司採購磷酸鐵鋰電池,依契約僅需給付20%訂金,合肥國軒公司即會送貨,捷瑞索爾公司並未給付所餘80%貨款,合肥國軒公司亦未向捷瑞索爾公司追討或求償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㈡第4
7、48頁)。倘若非虛,則寧波電池等3公司與必翔電能公司或其轉投資之捷瑞索爾公司間形式上雖有銷貨及金流之外觀,實際上有無實質交易,即滋疑問。上訴人主張蔣清明2人以系爭非常規交易、系爭交易模式虛增必翔電能公司營收,致必翔實業等2公司製作之系爭財報內容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是項主張可採,而翔明公司目前主要投資必翔實業等2公司,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蔣清明於105年2月間持有上開公司股票價值約36.19億元,復為原審所認定,佐以系爭評估報告記載:102-104年全年及105年1-9月報表顯示必翔實業等2公司營收逐年成長,且必翔電能公司近2年深耕中國市場,營運大幅成長,獲利狀況亦逐年轉佳等語(見一審商調卷㈢第208頁),必翔實業等2公司是否虛增營收致系爭財報有所不實似關涉借款人翔明公司及及連帶保證人財務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之評估。果爾,能否謂該事實於上訴人決定願否准予系爭貸款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非屬重要而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誤信必翔實業等2公司之財務狀況已轉虧為盈,還款有所保障,陷於錯誤始為系爭貸款等語(見一審重訴卷一第322、323頁,原審卷一第174、240頁,原審卷二第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蔣清明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適用反面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請求翔明公司、必翔實業等2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自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