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李 欣 儒訴訟代理人 林 明 侖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菀 苓
李林彩雲李 欣 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李玉全生前原借用其妹蔡李玉秀之名義,登記為坐落○○市○○區○○段
23、23-1、23-2、23-3、24、24-1、25、2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3(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玉全於民國103年8月2日死亡後,兩造就原應請求蔡李玉秀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合意先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蔡李玉秀乃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68萬5,814元,扣除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期間所支出之稅費145萬1,098元、利息45萬3,851元,餘款978萬0,865元應返還借名人全體。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78萬0,86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舊訴已失繫屬,原審於被上訴人變更後新訴聲明範圍內為裁判,並無不合。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受領系爭土地價金1,168萬5,814元後,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315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價金扣除(抵銷)其支出稅費145萬1,098元之餘額為返還(見原審卷第160頁),則上訴人前開稅費債權溯及於110年11月12日即因抵銷而歸於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無由繼續發生利息,要屬當然。又李玉全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外其他遺產先行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8條第3條規定,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