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胡媛婷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良諭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範圍不存在及駁回其變更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楊淑花(民國111年3月23日死亡)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林順昌陸續借款合計3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借款為併存債務承擔,並於106年9月30日與楊淑花共同開立金額160萬元、220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之本票2紙予林順昌以為擔保。其後林順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淑花則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名下○○縣○○鎮○○段000建號(門牌○○街00號)房屋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於106年9月30日所承擔、設定時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8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並於其執行程序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43號事件中以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80萬元不存在,並不得於上開執行事件列入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綜合相關書證及證人陳姿燕之證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卷存事證不符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