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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 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博(原名高木博)

陳常棻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洪黃德王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洪博、陳常棻、洪黃德、王永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7/42、9/540(民國105年1月7日前為1/90)、2/42、2/126,被上訴人李長恩、李長儒、李佩貞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54。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各自以其應有部分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賃範圍為223地號面積5,141平方公尺,242地號面積1,202平方公尺。除223地號部分土地因坐落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暫定古蹟不能拆除,自104年7月1日起應減縮為按4,983平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外,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繼續占有242地號土地,及於104年7月1日前占有223地號土地之面積,均與系爭租約範圍相同。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繼續占用上開土地,迄108年12月19日始返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其價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