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吳欣文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欣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以民國107年5月11日貸與其新臺幣150萬元者係訴外人寶誠當舖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已向寶誠當舖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其以○○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結果,於本件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拘束力,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復以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表(111年4月12日製作)次序4、5、8、9所受分配額(含執行費及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前案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債權,法院駁回上訴人所提消極確認之訴確定,就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原審認前案關於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斷拘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可舉證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認定,不無誤會。至原判決其餘有關爭點效之論述,則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核屬贅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