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胡芳瑋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鐘紹瑋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鐘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於民國106年8月14日鐘德龍與詹閔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未在場,並無表示授與鐘德龍代理權之事實,亦未有知悉鐘德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狀。
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亦無須就鐘德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蓋用其印章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鐘德龍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詹閔智清償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本息,其後詹閔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系爭支票票款,系爭借款債務隨同消滅,所清償者係鐘德龍1人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元(含系爭借款本金200萬元、2年期間利息48萬)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