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上 訴 人 王克琴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毓芳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7月27日將該房地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該抵押權登記內容,乃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等債權,該債權於112年7月14日經法院查封登記,並通知上訴人而確定。然上訴人實係對訴外人林宜靜夫妻有借款債權,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投資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等均無法證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上訴人參與分配,該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外人盧冠廷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於同年10月1日經塗銷,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經被上訴人合法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上訴人債權自應剔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上訴人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未違反民法第86條前段、第98條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