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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周靜儀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福琳大廈於民國74年2月11日建築完成,共35戶區分所有權,該大廈地下1層即30166建號建物(下稱甲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設置13個法定停車位,各停車位無獨立建號,區權人須另向建商恒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進公司)購買取得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屬證明,方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足認各承購戶向恒進公司購屋時,已就甲建物停車專用權成立分管契約,嗣輾轉取得甲建物之後手非無從知悉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亦有拘束力。又各區權人就甲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各自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並未加註有無含停車位,亦未因加購停車位使用權而取得相對應比例之應有部分,未能表彰就停車位之權利。訴外人謝世明嗣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惟於102年9月18日後,其將原依分管契約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讓與同為該大廈區權人之被上訴人,已無從使用該停車位。又系爭房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彭建鍀拍定取得,再於111年2月9日經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該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辦理登記,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返還該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15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指區權人就共用部分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已有表彰停車位權利在內之情形,停車位使用權能附隨於應有部分所表彰之停車位權利,二者無從分離,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