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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陳熙煬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秋霖

陳增墉陳境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顯無可能於39年5月25日向地政機關以權利人身分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陳福進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登記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合法為訴之變更,第一審之原訴即視為撤回,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