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上 訴 人 柯敏雄
柯敏毓柯敏彥柯敏達李敏益柯敏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鄰地及其上系爭鄰房之共有人。系爭鄰房屋突層之鐵皮鋼浪板材質屋頂,下方之支撐構件,以長度約6公分六角螺栓38個,鎖於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左側外牆牆面,每支六角螺栓的螺牙長約5公分,鎖入系爭房屋左側外牆壁面(詳見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系爭鄰房附著物),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非權利濫用,亦無權利失效。又系爭房屋頂樓女兒牆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4年6月5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D--A--E--C-1-2-D連接線所圍區域)坐落於系爭鄰地上空(面積分別為127-1地號土地部分0.33平方公尺、127-2地號土地部分1.30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女兒牆),無權占有系爭鄰地。審酌系爭鄰地位置,及甲部分女兒牆僅占用系爭鄰地上空,認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被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即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之為新臺幣(下同)6,439元,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拆除甲部分女兒牆之日止,按月為109元(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鄰房附著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系爭不當得利外,再給付1萬6,314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拆除甲部分女兒牆之日止,按月給付3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