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萬齡之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豐碩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萬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往新冠疫苗接種站,經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醫之被上訴人楊豐碩醫師評估後,於知悉施打AZ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用及禁忌與相關注意事項情形下,自願接種該疫苗於其左上臂。萬炳於同年0月00日晚間因劇烈胸痛、頭痛及呼吸困難,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判定為第2次心肌梗塞,雖緊急進行心導管手術,仍於同年月00日死亡。萬炳斯時已高齡92歲,於接種前即有高血壓病史,且因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檢查及置放血管支架,屬心肌梗塞好發族群,另其雖有血小板低下情形,但凝血功能並無異常,亦未有確切檢驗報告確認其有血栓,況其係於接種疫苗後逾28日始因身體不適就醫,與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與衛生福利部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所述發生時間集中於注射後5至20天內亦不盡相同,難認楊豐碩就該疫苗之接種有何醫療上疏失。從而,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法院組織不合法、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4年8月27日之辯論期日,確有3名法官參與辯論,且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律師亦始終在場;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訊問證人林坤璋醫師,自難據以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