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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陳孟綺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明正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僅約定首富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首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受移轉登記名義人,並未授權首富公司或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建良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另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非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未在場亦不知情,甲契約無從表彰被上訴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亦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林建良所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110年11月間被上訴人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應首富公司代書之要求,在執行業務委託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簽名蓋章,係為履行甲契約第2條所定系爭房地移轉義務,其同時出具之授權書並經當場取回,不能以上情推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林建良以其名義所訂立之乙契約。乙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以乙契約業經解除,依乙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履行乙契約所交付林建良受領之價金新臺幣5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迥然不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同意買受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係出賣人同意與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為物權行為,然出賣人不因之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物權契約用印即係承認乙契約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