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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違反時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對被上訴人之妻(陳麗吟)、子(陳玟成) 提出與上開保險契約有關之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上開給付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之時間、訴訟進行情形及兩造年齡、健康、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受影響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已屬適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契約係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解釋契約首應探求者係契約當事人之共同主觀意思,原審依兩造所合致之意思,認定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給付屬懲罰性違約金,自無不當,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賠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