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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上 訴 人 洪翊綸即洪國鐘訴 訟代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被 上 訴 人 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敏芳被 上 訴 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敏芳為被上訴人璟締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淑惠則為黃敏芳之合夥人。璟締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同年9月14日陸續向訴外人敏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敏森公司)購買成人口罩機。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7日、同年月29日先後與璟締公司簽訂第一份、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下分稱甲、乙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367萬5,000元向璟締公司購買成人口罩機各1臺,約定將該設備放置在神岡工廠運作,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璟締公司亦已依約將其向敏森公司買受之成人口罩機置於神岡工廠完成交付。又上訴人與璟締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依序簽訂第一份、第二份協議合作契約書(下分稱甲、乙合作契約),約定生產口罩之利潤分配。甲買賣契約與甲合作契約、乙買賣契約與乙合作契約,有相互依存之關係,乃契約聯立。依甲、乙買賣契約及合作契約內容,均難認璟締公司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兩造間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璟締公司雖迄未與上訴人為利潤分配之結算,然甲、乙合作契約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未曾催告璟締公司分配利潤,璟締公司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逕解除甲、乙合作契約,與法不符,與其聯立之甲、乙買賣契約自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另黃敏芳為璟締公司負責人,其依甲買賣契約、合作契約,占有上開口罩機,非無權占有,且未將之處分,自未侵害上訴人就該機器之所有權。另璟締公司既已依乙買賣契約將該口罩機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黃敏芳、陳淑惠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與璟締公司簽訂乙買賣契約,而侵害上訴人就該口罩機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璟締公司給付647萬5,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敏芳給付28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敏芳及陳淑惠連帶給付367萬5,000元本息,其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設備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