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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20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上 訴 人 李添池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余騏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被上訴人已將該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兩造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因而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清償該借款。被上訴人嗣就該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上訴人未證明該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惟其前曾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